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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印發北京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的通知

時間:2015-09-11 瀏覽:160次 來源: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印發

  北京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的通知

京工商發〔2015〕44號


 

各區縣分局、專業分局,市局機關各處室、稽查總隊,各事業單位,各協會、學會:

  現將《北京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8月11日

 

  北京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化體制機制改革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的若干意見》和《國務院關于北京市服務業擴大開放綜合試點總體方案的批示》精神,緊緊圍繞京津冀協同發展戰略,立足首都城市戰略定位,加快推進北京市服務業現代化和提升服務貿易發展水平;進一步深化《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深入實施商標戰略推動首都品牌經濟發展的意見》(京政發〔2013〕11號),積極培育“北京服務”、“北京創造”品牌,形成一批代表首都產業和區域優勢、代表北京企業形象和競爭力的著名商標,規范北京市著名商標認定工作,保護著名商標注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北京市著名商標是指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并依照本辦法予以認定的注冊商標。

  本辦法所指注冊商標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

  第三條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商標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工作。

  第四條 北京市著名商標的認定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及按需申請、年度認定的原則。

  第五條 北京市著名商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商標注冊人為本市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該商標是有效注冊商標,且商標權屬無爭議;

  (三)該商標自核準注冊或核準轉讓之日起連續使用已滿二年,對于未滿二年但在市場上有較高知名度的科學技術服務、互聯網和信息服務、文化教育服務、金融服務、商務和旅游服務、健康醫療服務等領域企業,經有關部門推薦也可申請認定;

  (四)商標注冊人實際使用商標與注冊商標一致,且無自行改變注冊人名義、地址或其他注冊事項;

  (五)使用該商標的商品(以下商品均包括服務)質量符合國家或有關行業標準;

  (六)使用該商標的商品在最近連續二年的銷售額、納稅額、利潤等主要經濟指標在同行業中領先,具有較高的市場占有率;

  (七)該商標為消費者所公認,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較高知名度;

  (八)商標注冊人建立了嚴格的商標注冊、使用、管理和保護制度,且無違反法律、法規、工商總局規范性文件等行為。

  第六條 商標注冊人申請認定北京市著名商標,應當按照要求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一)商標注冊人的主體資格、《商標注冊證》及行業許可等資質證明;

  (二)使用該商標的商品在國內和國外的銷售區域及其銷售量;

  (三)使用該商標商品近二年來的銷售額、利稅、經市級以上行業主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等權威機構統計確認并公布的市場占有率等主要經濟指標及質量情況;

  (四)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近二年市場知名度情況;

  (五)商標注冊人對該商標的注冊、使用、管理和保護情況;

  (六)申請北京市著名商標需要提交的其他認定材料。

  商標注冊人對以上認定、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七條 商標注冊人認為其商標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可以向所在地區縣工商分局提出北京市著名商標的認定申請。區縣工商分局對符合認定條件的,按照時限要求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薦。

  第八條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請后,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五條所列條件進行審核,并征詢相關行業組織、社會團體以及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按照相關程序審核后予以認定,頒發認定證書并向社會公告。

  第九條 各區縣工商分局每年12月30日前將通過初審的著名商標認定材料上報至北京市工商局,市工商局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專家及相關部門按照工作程序開展認定工作,并于次年6月30日前完成認定及公告工作。

  第十條 北京市著名商標的有效期為三年,以認定證書核準日期為準。

  有效期滿申請保留“北京市著名商標”稱號的,商標注冊人應當在有效期滿前六個月提出復審認定申請。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予以復審認定,有效期三年。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繼續使用“北京市著名商標”的稱號、標志。

  (一)北京市著名商標有效期滿未提出復審認定申請的;

  (二)復審認定申請未獲得批準的;

  (三)被撤銷北京市著名商標稱號的。

  第十二條 著名商標的商標注冊人轉讓其商標的,該著名商標稱號自動喪失。企業因改制發生的非交易性轉讓除外。

  第十三條 北京市著名商標注冊人可以在認定有效期內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包裝、裝潢、說明書、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業務活動中使用“北京市著名商標”字樣,同時應當標明認定有效期。

  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北京市著名商標”字樣。

  第十四條 北京市著名商標一經認定,其商標專用權在本市范圍內即受到下列保護:

  (一)自北京市著名商標公告之日起,未經商標注冊人授權,他人將與該著名商標相同的文字作為企業字號使用,且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類別與該著名商標核定的類別相同或近似,可能造成公眾誤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準登記;經市工商局批準受到全行業保護的著名商標,未經商標注冊人授權,他人將與該著名商標相同的文字作為企業字號使用,且可能造成公眾誤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準登記;

  (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與北京市著名商標的商品特有的或者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公眾誤認;

  (三)對侵犯北京市著名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使用北京市著名商標稱號,欺騙公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六條 經商標注冊人書面申請,放棄北京市著名商標稱號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予以批準取消其稱號。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撤銷或不予復審認定該著名商標:

  (一)申請人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認定材料,騙取北京市著名商標稱號的;

  (二)因產品質量、食品安全、環境污染等行為,受到行政機關處罰或有不良信用記錄的;

  (三)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連續兩年未使用該著名商標的;

  (五)商標使用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工商總局規范性文件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銷該著名商標的建議。

  第十八條 被撤銷或不予復審認定北京市著名商標稱號的,商標注冊人二年之內不得再次提出認定申請。

  第十九條 撤銷北京市著名商標的,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商標印制單位在承接北京市著名商標印制業務時,除應查驗必要的證明文件和商標圖樣外,還應查驗《北京市著名商標認定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不得在商標標識上標注“北京市著名商標”字樣。

  第二十一條 在認定和保護北京市著名商標工作中,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發布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的著名商標在原認定期限內繼續有效。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11月21日發布的《北京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暫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