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校外培訓機構和民辦學校資金監管
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校外培訓行為,促進我市民辦教育健康規范發展,保護校外培訓機構、民辦學校和學生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規范校外培訓機構發展的意見》(國辦發〔2018〕80號)、《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減輕義務教育階段學生作業負擔和校外培訓負擔的意見》(中辦發〔2021〕40號)等法律法規和文件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經審批設立取得辦學許可,由市、縣兩級教育主管部門履行管理職責的校外培訓機構和民辦學校的資金監管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校外培訓機構,是指經審批設立取得辦學許可,面向中小學生開展學科類和除體育運動外其他非學科類知識培訓的培訓機構。
本辦法所稱民辦學校,是指經審批設立取得辦學許可的民辦幼兒園、普通中小學校和中等職業學校。衛生、師范類民辦中等職業學校除外。
本辦法所稱校外培訓機構資金,是指校外培訓機構向學生預先收取用于支付培訓服務的費用。
本辦法所稱民辦學校資金,是指民辦幼兒園、普通中小學校和中等職業學校向學生收取的學費,以及獲取的財政補助資金。
第四條 市教育局負責全市校外培訓機構和民辦學校資金監管的統籌協調。
市、縣兩級教育主管部門按照民辦學校的管理層級履行資金監管職責。縣級教育主管部門負責屬地范圍內校外培訓機構的資金監管。
第五條 本市校外培訓機構和民辦學校資金監管銀行由市教育局采取公開遴選的方式確定。
第二章 校外培訓機構資金監管
第六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落實收費公示制度,收費項目、收費標準、退費標準等應在辦學場所、網站等顯著位置向社會公示。校外培訓機構不得在公示的項目和標準外收取其他費用。
第七條 校外培訓機構收費時段與教學安排應協調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或者變相收取時間跨度超過3個月的費用。不得使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形式或者價格手段,誘騙學生或者其監護人交納培訓費用。不得早于下一個周期課程開始前15日收取費用。
第八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在資金監管銀行開設收費專用賬戶,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并報教育主管部門備案。校外培訓機構收取的培訓費用須全額歸集到本機構在資金監管銀行開設的收費專用賬戶,通過非銀行支付機構收取的培訓費用應于3日內歸集至收費專用賬戶。
校外培訓機構不得使用本機構其他賬戶或非本機構賬戶收取培訓費用。
第九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與學生簽訂培訓服務合同,并使用教育部、市場監管總局制定的《中小學生校外培訓服務合同(示范文本)》,嚴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條款侵害學生合法權益。
第十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本機構名義向學生開具收費憑證。校外培訓機構不得以舉辦者名義或其他名義向學生開具收費憑證。
第十一條 面向中小學生的培訓不得使用培訓貸方式繳納培訓費用。
第十二條 學生在課程開始前提出退費申請的,校外培訓機構原則上在5日內通知資金監管銀行按原收費渠道一次性退還所有費用。
學生在課程開始后提出退費要求的,應按培訓合同條款約定,按已完成課時的比例核算扣除額度,經學生與校外培訓機構確認后,由資金監管銀行將剩余費用原則上在15日內按原渠道一次性退還。
第十三條 學生與校外培訓機構發生退費糾紛的,校外培訓機構不得以資金監管為由,拒絕學生合理的退費訴求。
第十四條 學生與校外培訓機構因收退費問題發生爭議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學生與校外培訓機構協商解決;
(二)向教育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根據與機構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解決途徑。
第十五條 培訓資金撥付原則與授課進度同步、同比例。校外培訓機構完成授課并經學生確認同意,資金監管銀行應于3日內完成資金撥付。校外培訓機構授課完成且履行告知義務后,學生超過5日未確認的,資金監管銀行視為確認同意,完成資金撥付。
第三章 民辦學校資金監管
第十六條 民辦學校應當落實收費公示制度,收費項目、收費標準、退費標準、學費減免補助標準等應在辦學場所、網站等顯著位置進行公示。民辦學校不得在公示的項目和標準外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七條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在資金監管銀行開設學費專用賬戶,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并報教育主管部門備案。民辦學校收取學費、獲取財政補助資金等收入應當使用學費專用賬戶,資金使用接受教育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八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收入應當全部納入學校開設的銀行結算賬戶。鼓勵營利性民辦學校在資金監管銀行開設學費專用賬戶,資金往來接受教育主管部門監督。
第十九條 加強非營利性民辦學校與利益關聯方交易的監督。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將舉辦者、實際控制人、校長、理事、董事、監事、財務負責人等以及與上述組織或者個人之間存在互相控制和影響關系、可能導致民辦學校利益被轉移的組織或者個人等利益關聯方,報告教育主管部門。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與利益關聯方簽訂協議,應將協議報教育主管部門審查。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利益關聯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不得與利益關聯方進行交易。
第二十條 對民辦學校與利益關聯方簽訂的協議,教育主管部門主要審查協議是否遵循了公開、公平、公允的原則,是否合理定價、規范決策,是否有損害國家利益、學校利益和師生權益。
對有違前款情形的關聯交易,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制止,責令相關民辦學校依法整改。
第二十一條 建立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學費專用賬戶最低余額留存和大額資金異動預警機制。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在學費專用賬戶留存最低余額。最低余額實行動態管理,每年調整一次,每年1月底前完成。最低余額原則上不低于上學年學費總收入的5%,新設立的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原則上不低于當年學費總收入的5%。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年學費收入不足5000萬元的,單筆支出資金超過50萬元或一周累計支出超過200萬元的,視為大額資金異動;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年學費收入5000萬元以上不足1億元的,單筆支出資金超過100萬元或一周累計支出超過400萬元的,視為大額資金異動;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年學費收入1億元以上的,單筆支出資金超過150萬元或一周累計支出超過600萬元的,視為大額資金異動。
第二十二條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因辦學需要使用大額資金的,應當在資金使用后5日內向教育主管部門報告,說明用途、額度以及支付對象等。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三條 教育主管部門與資金監管銀行應當建立信息通報機制,加強對校外培訓機構和民辦學校資金風險管控。資金監管銀行應配合教育主管部門對校外培訓機構和民辦學校的收費專用賬戶、最低余額、大額資金異動、交易流水等事項進行監測,就有關風險問題向校外培訓機構和民辦學校預警,并及時向教育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四條 教育主管部門接到資金監管銀行通報后,應根據管理職責進行問詢,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組織人員對校外培訓機構和民辦學校的辦學狀況、辦學資金收支和使用管理等情況,開展調查評估,并根據調查評估情況,督促其在限期內及時補充辦學資金,規范辦學行為,排除辦學資金不足風險。對經調查評估認定存在辦學資金不足甚至無法繼續辦學的校外培訓機構和民辦學校,教育主管部門應將其列入風險警示名單,及時對外發布警示信息。
第二十五條 校外培訓機構和民辦學校不配合資金監管的,由教育主管部門責令整改,情節嚴重或拒不整改的,依法予以查處;對學生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十六條 除專用賬戶外,資金監管銀行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校外培訓機構和民辦學校在本銀行開設基本賬戶、結算賬戶等其他賬戶;不得侵占、挪用專用賬戶資金;不得因提供資金監測服務而額外收取校外培訓機構、民辦學校和學生費用;不得利用所掌握的資源和信息強制為校外培訓機構、民辦學校和學生提供擔保、融資等相關服務。
第二十七條 校外培訓機構和民辦學校應當在每年會計年度結束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委托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并將審計結果對外公布和報告教育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校外培訓機構和民辦學校終止辦學的,應當持相關終止辦學審批材料辦理專用賬戶注銷手續。校外培訓機構和民辦學校合并、分立的,應當憑相關審批手續辦理專用賬戶變更手續,并與資金監管銀行重新簽訂協議。
第二十九條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校外培訓機構和民辦學校事中事后監管機制,將資金監管納入年檢和日常監督范圍。對資金管理不規范、辦學資金不足的進行重點監測,加大檢查頻次和力度,督促其規范辦學。
第三十條 在對資金管理和監測過程中,教育主管部門、資金監管銀行、校外培訓機構和民辦學校應當對收集到的學生及家長個人信息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教育主管部門、資金監管銀行應當對獲取的校外培訓機構和民辦學校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依法予以保密。
教育主管部門、資金監管銀行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2016年11月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的決定》公布前設立的民辦幼兒園、普通中小學校和中等職業學校,在完成分類登記前,按照本辦法有關非營利性民辦學校資金監管要求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本辦法由石家莊市教育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