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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裁判-(2019)最高法知民終725號

時間:2021-06-28 瀏覽:84次 來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9)最高法知民終72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維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區觀湖街道觀城社區環觀南路101號凱美廣場5層A505。

法定代表人:符常勇,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世昌,北京金言誠信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深圳敦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區觀湖街道環觀南路94號德盛昌大廈7樓B08。

法定代表人:樸寧,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獻濤,北京乾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良勇,北京德和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泉州市冠峰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九一街龍宮巷20號。

法定代表人:張冠峰,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世昌,北京金言誠信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師。

上訴人深圳維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盟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深圳敦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敦駿公司)、原審被告泉州市冠峰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峰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2017)閩05民初11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0年1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維盟公司及原審被告冠峰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世昌,被上訴人敦駿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獻濤、劉良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維盟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由敦駿公司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

一、被訴侵權產品的使用過程不落入名稱為“一種簡易訪問網絡運營商門戶網站的方法”,專利號為ZL02123502.3的發明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首先,被訴侵權產品是通過底層硬件判斷用戶設備未通過認證前的第一個上行HTTP報文后直接回復重定向報文,并不具有“虛擬Web服務器”將重定向報文返回底層硬件并轉發到用戶設備的過程。被訴侵權產品并未建立TCP連接,僅是對發包數據進行確認。僅憑被訴侵權產品TCP的報頭不能斷定就建立了TCP連接。雖然兩者在報文抓取中表現出來的結果一樣,但是相比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以下簡稱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被訴侵權產品不需要調用高層技術棧以利用“虛擬Web服務器”來處理重定向消息,其響應速度要明顯優于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其次,即使以抓取外部報文的方式進行比對,被訴侵權產品也不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以型號為“FBM-290W”的被訴侵權產品為例,敦駿公司主張報文262對應于權利要求1的步驟A,報文264對應于權利要求1的步驟B。然而步驟B在向用戶設備發重定向消息之前,包含由該“虛擬Web服務器”虛擬成用戶要訪問的網站與門戶業務用戶設備建立TCP連接的操作。分析抓取的報文可知,報文256,258,259發生于報文262之前,執行順序上不能等同于權利要求1步驟B中建立TCP連接的步驟。在報文262和報文264之間并不存在建立TCP連接所需要的3次握手報文。因此,從報文抓取的結果來看,被訴侵權產品至少在步驟B對應的技術方案上與涉案專利明顯不同。根據全面覆蓋原則,被訴侵權產品在使用中沒有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第三,根據敦駿公司在庭審中的意見,被訴侵權產品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前18種型號對應的產品,另一類是后41種型號對應的產品,兩類產品的工作方式并不相同,原審判決對于后41種型號的被訴侵權產品并未進行抓包比對,而簡單地認定為兩類產品的技術方案一致,從而以前18種型號對應的產品之一作為比對樣本,確定所有產品在使用中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的推定方式屬于事實認定錯誤。

二、關于賠償額計算。首先,原審判決中關于被訴侵權產品型號和數量統計事實認定錯誤,有多處涉及重復計算以及數量累加錯誤的情形。其次,原審判決依據銷售數量以及庫存數量計算維盟公司侵權獲益的計算方式屬于事實認定錯誤。(1)關于網上銷售數額,原審判決忽略了被訴侵權產品的電子類產品的利潤率以及涉案專利在被訴侵權產品中的技術貢獻率,而簡單地依據銷售額推算侵權獲益屬于事實認定錯誤。(2)關于庫存產品,在網上進行銷售的庫存產品也僅是許諾銷售的行為,其并未產生銷售結果,無論從敦駿公司的損失或維盟公司因侵權獲益角度都無法將該庫存產品的數量和銷售價格作為賠償的依據。維盟公司對該許諾銷售行為承擔的侵權責任僅是停止侵權,而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網上各商家所標注的庫存數量是在創建銷售鏈接時商家的自行標注,并不代表實際庫存,對于月銷售量在百臺的零售銷售平臺,其庫存數量卻上千臺甚至上萬臺是不符合常識的,原審判決并未將該庫存產品作為許諾銷售行為,而按照實際銷售行為作為侵權賠償額的依據,屬于事實認定錯誤。第三,維盟公司對包含“FBM-290W”在內的18款產品的技術方案已經做出更改,采用了與在后的41款產品相同的技術方案,因此更改完技術方案的59款產品在使用過程中并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原審判決錯誤將更改前的“FBM-290W”產品技術方案作為更改后的59款產品的技術方案的樣本進行比對,無論從技術方案對比還是從被訴侵權產品數量的統計上均屬于事實認定錯誤,導致將不侵權產品全部統計為侵權產品,從而使侵權賠償數額與實際嚴重不符。

敦駿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保護范圍,據此判令維盟公司立即停止侵權并承擔賠償責任,屬于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冠峰公司述稱意見同維盟公司上訴意見。

敦駿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敦駿公司起訴請求:1.判令維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銷售等侵害敦駿公司涉案專利權的產品的行為;2.判令冠峰公司立即停止銷售侵害敦駿公司涉案專利權的產品的行為;3.判令維盟公司、冠峰公司賠償敦駿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合計1000萬元;4.判令由維盟公司、冠峰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涉案專利由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28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提出申請,并于2008年8月20日獲得授權公告。2015年7月2日,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將涉案專利轉讓給敦駿公司,該專利尚處有效期內,依法應受法律保護。敦駿公司發現維盟公司所生產、許諾銷售的多款路由器設備訪問網絡運營商門戶網站的方法與涉案專利的技術相同。遂在冠峰公司經營的天貓網店“泉州冠峰數碼專營店”公證購買被訴侵權產品。經比對,公證產品訪問網絡運營商門戶網站的方法(以下簡稱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與敦駿公司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相同。維盟公司、冠峰公司未經許可使用敦駿公司涉案專利的技術方案生產、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侵害了敦駿公司的發明專利權并給敦駿公司造成了重大損失。

維盟公司、冠峰公司原審辯稱:1.維盟公司、冠峰公司銷售的產品所使用的技術方案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2.敦駿公司所主張的經濟損失和合理費用明顯過高,沒有事實依據;3.敦駿公司惡意訴訟,系利用涉案專利謀取不當利益;4.冠峰公司所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系從維盟公司購買獲得,具有合法來源,依法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

敦駿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9日,營業期限:永久經營,企業類型: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范圍:計算機軟硬件、通訊產品、數碼產品的技術開發與銷售;投資興辦實業;國內貿易;經營進出口業務。2002年6月28日,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提出涉案專利申請,并于2008年8月20日獲得授權。2015年6月2日,華為技術有限公司與敦駿公司簽訂《專利權轉讓協議書》,將包含涉案專利在內的11項專利權轉讓給敦駿公司。敦駿公司按規定交納了專利年費,目前,涉案專利尚處有效狀態。

維盟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5日,類型: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經營范圍:網絡設備、無線接入設備、交換機設備及相關軟件的研發與銷售;網絡設備的上門維護、租賃;智能家居設備及相關軟件的技術開發銷售;經營電子商務;國內貿易,貨物及技術進出口。

冠峰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9日,類型: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營業期限至:2022年10月28日,經營范圍:網絡技術開發、計算機軟硬件開發;智能化系統集成、音響、燈具、通訊器材、計算機硬件、安防監控設備、智能家居用品、辦公用品、辦公設備耗材、辦公家具、工藝品的批發、代購代銷;LED工程、夜景工程、網絡工程的施工;電線、電纜光纖、網絡設備、電子產品、電子設備安裝及維修;會議及展覽服務。

2015年9月18日,敦駿公司的代理人張曼利到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公證。同日,在該處公證員的監督下,由張曼利在該公證處的電腦上現場操作,對廣州宇帆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帆公司)在天貓電器城銷售的由維盟公司生產的“上網行為管理認證路由器FBM-260W”(以下簡稱“FBM-260W”)、“多WAN防火墻路由器FBM-220”(以下簡稱“FBM-220”)、“多WAN防火墻路由器FBM-945”(以下簡稱“FBM-945”)進行網絡購買公證。公證保全的網頁顯示“FBM-220”的售價為310元,銷量290臺,庫存為9818臺,累計評價1237條;“FBM-945”的售價為680元,銷量75臺,庫存為9874臺,累計評價418條;“FBM-260W”的售價為400元,銷量246臺,庫存為9690臺,累計評價1138條。2015年9月21日,張曼利至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在公證人員的監督下打開包裹,并對包裹的外觀及包裹內的物品進行拍照。嗣后,公證員對上述物品進行封存。2015年10月10日,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出具(2015)深證字第164121號、(2015)深證字第164122號公證書。

2015年9月24日,敦駿公司的代理人張曼利到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申請9次證據保全公證。同日,在該處公證員的監督下,由張曼利操作公證處的電腦進行如下網絡公證保全:

1.對冠峰公司在天貓店鋪銷售的由維盟公司生產的型號為“WQR-945”“FBM-220”“FBM-220W”“WQR-3000”的被訴侵權產品進行網絡公證。公證保全的網頁顯示“WQR-945”的售價為800元,銷售4臺,庫存932臺,累計評價88條;“FBM-220”的售價為310元,銷售1328臺,庫存759臺,累計評價259條;“FBM-220W”的售價為520元,銷售165臺,庫存116臺,累計評價59條;“WQR-3000”售價為1850元,銷售13臺,庫存13臺,累計評價11條。

2.對安悅網絡在淘寶平臺許諾銷售的由維盟公司生產的型號為“FBM-220”“FBM-260W”的被訴侵權產品進行網絡公證。公證保全的網頁顯示“FBM-220”的售價為310元,銷售1臺,庫存585臺,累計評價95條;“FBM-260W”的售價為400元,銷售4臺,庫存475臺,累計評價63條。

3.對東莞思皓網絡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皓公司)在天貓平臺許諾銷售的由維盟公司生產的型號為“FBM-220”“IBR-690”“FBM-260W”的被訴侵權產品進行網絡公證。公證保全的網頁顯示“FBM-220”的售價為310元,銷售221臺,庫存9191臺,累計評價495條;“IBR-690”的售價為980元,銷售187臺,庫存9809臺,累計評價102條;“FBM-260W”的售價為400元,銷售472臺,庫存9518臺,累計評價317條。

4.對hwf781028賣家在淘寶平臺許諾銷售的由維盟公司生產的型號為“FBM-220”“IBR-660”“WQR-945+”“FBM-260W”的被訴侵權產品進行網絡公證。公證保全的網頁顯示“FBM-220”的售價為310元,銷售35臺,庫存622臺,累計評價12條[根據(2015)深證字第164201號第4頁記載的產品銷售鏈接頁面顯示,“FBM-220”產品銷量為35臺,根據上述公證書第23頁記載的產品銷售鏈接頁面顯示,“FBM-220”產品銷量為47臺,故hwf781028賣家在淘寶平臺銷售的“FBM-220”產品銷量應為35+47=82臺;同樣地,根據上述公證書第5頁、第24頁記載的產品銷售鏈接頁面顯示,“FBM-220”產品庫存分別為622臺、622臺,故hwf781028賣家在淘寶平臺銷售的“FBM-220”產品庫存應為622+622=1244臺,因原審判決在賠償數額確定部分關于hwf781028賣家在淘寶平臺銷售的“FBM-220”產品的銷量金額和庫存金額分別是按照銷量82臺和庫存1244臺為計算基礎,故原審判決此處關于hwf781028賣家在淘寶平臺的“FBM-220”產品的銷量和庫存的記載“銷售35臺,庫存622臺”系筆誤,同理,根據上述公證書的記載,累計評價應為68條,而不是12條——本院注];“IBR-660”的售價為980元,銷售9臺,庫存102臺,累計評價12條;“WQR-945+”的售價為800元,銷售7臺,庫存169臺,累計評價10條;“FBM-260W”的售價為400元,銷售12臺,庫存730臺,累計評價22條。

5.對廣東省廣州市凌匯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凌匯公司)在天貓平臺許諾銷售的維盟公司生產的型號為“WQR-2000”“FBM-220W”“FBM-260W”“FBM-945”“IBR-690”的被訴侵權產品進行網絡公證。公證保全的網頁顯示“WQR-2000”的售價為1680元,銷售4臺,庫存94臺,累計評價2條;“FBM-220W”的售價為520元,銷售228臺,庫存174臺,累計評價90條;“FBM-260W”的售價為400元,銷售371元,庫存840臺,累計評價148條;“FBM-945”的售價為680元,銷售246元,庫存858元,累計評價73元;“IBR-690”的售價為980元,銷售447臺,庫存707臺,累計評價166條。

6.對維盟公司在其官網上展示的由其生產、銷售的型號為“FBM-1021V”“FBM-945G”“IVM-80”“IVM-40”“FBM-1900”“IVM-60”“FBM-1041V”“FBM-945”“FBM-220”“S8”“ZS-880”“S-300”“S-200”“FBM-1051V”“S-100”“FBM-380W”“FBM-220W”“FBM-841”“FBM-541”“FBM-260W”“S-6”“FBM-568”“HDV-1089”“FBM-1000V”“FBR-9800”“ZS580”“ZS560”“IVM-70”“FBM-641”“HDV-989” 的被訴侵權產品進行網絡公證。

7.對維盟公司在其官網上展示的由其生產、銷售的型號為“WAM-160”“WAM-170”“FBM-6001W”“WAM-1800”“WAM-1600”“WAM-1700”“G-1000”“FBM-6003W”“WAM-100W”“WAM-100”“WAM-110”“WAM-900W”“WAM-190”“WAM-180”“WAM-130”“WAM-120”“WAM-110W”的被訴侵權產品進行網絡公證。

8.對維盟公司官網上所展示的路由器的使用方法進行兩次網頁保全。

針對上述的保全行為,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于2015年10月9日分別出具(2015)深證字第164189號、(2015)深證字第164214號、(2015)深證字第164402號、(2015)深證字第164201號、(2015)深證字第164145號、(2015)深證字第164418號、(2015)深證字第164436號、(2015)深證字第164228號、(2015)深證字第164451號公證書。

2017年2月16日,敦駿公司的代理人李春花到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公證。同日,在該處公證員的監督下,由李春花在該公證處的電腦上現場操作,對冠峰公司在天貓店鋪銷售的由維盟公司生產的型號為“FBM-220”的產品進行網絡購買。2017年2月17日,在公證人員的監督下,李春花現場簽收了快件,并打開該快件,快件內有路由器一臺,李春花對快件外觀及快件內物品進行了拍照。2017年6月23日,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出具(2017)廈證內字第18966號、(2017)廈證內字第18967號公證書。

2017年9月26日,敦駿公司的代理人林志玲到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公證。同日,在該處公證員的監督下,由林志玲在該公證處的電腦上現場操作,對冠峰公司在天貓店鋪銷售的由維盟公司生產的型號為“D525”“FBM-220”“1037U”“B85-6L”“FBM-290”的產品進行網絡購買。公證保全的網頁顯示“D525”的售價428元,銷售5602臺,庫存247998臺,累計評價1079條;“FBM-220”的售價為310元,銷售2087臺,累計評價47條;“1037U”的售價為799元,銷售568臺,累計評價85條;“B85-6L”的售價為2380元,銷售7臺,累計評價3條;“FBM-290”的售價為599元,銷售7臺,庫存45臺,累計評價2條。2017年10月13日,在公證員的監督下,林志玲現場打開由公證處人員簽收的快件,林志玲現場對快件外觀及快件內物品進行拍照。2017年12月18日,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出具(2017)廈證內字第32123號、(2017)廈證內字第32124號公證書。

2017年10月13日,敦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玲到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申請公證保全。同日,在該處公證人員的監督下,林志玲使用該處用于辦公的兩臺筆記本電腦及其于互聯網購買的路由器進行相關操作。2018年1月2日,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出具(2018)廈證內字第1077號公證書。

2017年10月20日,敦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素文到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申請公證保全。同日,在該處公證人員的監督下,王素文操作該處的電腦,在淘寶平臺名為“思皓數專營店”的店鋪里購買由維盟公司生產的型號為“FBM-55”的被訴侵權產品。公證保全的網頁顯示“FBM-55”(系筆誤,應為“FBM-550”——本院注)的售價為680元,銷售685臺(系筆誤,應為“月銷量84”——本院注),庫存7749臺,累計評價685條。2017年10月25日,在公證人員的監督下,王素文打開由公證人員簽收的快件,快件內有路由器一臺,并由王素文現場對快件外觀及快件內物品進行拍照。2017年12月19日,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出具(2017)廈證內字第32192號、(2017)廈證內字第32199號公證書。

2017年10月24日,敦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素文到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申請3項網絡公證保全。王素文在該處公證人員的監督下,使用該處的電腦分別進行如下的保全行為:1.對維盟公司官網進行保全。公證網頁顯示維盟公司的官網網頁產品欄項下的產品型號為“FBM-1021V”“FBM-296W”“WTB-296W”“FBM-1900”“FBM-294W”“FBM-2500V”“X5”“S100”“S200”“S300”“S8”“FBM-290W”;2.對維盟公司在淘寶網的銷售行為進行保全。公證網頁顯示維盟公司所銷售的產品如下:“FBM-1021V”“FBM-296W”“FBM-1000G”“FBM-294W”“FBM-1900”“FBM-290W”“FBM-2500V”;3.對維盟公司在京東商城的銷售行為進行保全。公證網顯示維盟公司所銷售的產品如下:“FBM-1021V”“FBM-296W”“FBM-1000G”“FBM-294W”“FBM-1900”“FBM-290W”“FBM-2500V”。并于2018年1月3日,分別出具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出具(2018)廈證內字第1170號、1171號、1172號公證書。

涉案專利共有4項權利要求,敦駿公司明確以權利要求1、2作為本案主張權利的依據,上述權利要求的內容為:

1.一種簡易訪問網絡運營商門戶網站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處理步驟:

A.接入服務器底層硬件對門戶業務用戶設備未通過認證前的第一個上行HTTP報文,直接提交給“虛擬Web服務器”,該“虛擬Web服務器”功能由接入服務器高層軟件的“虛擬Web服務器”模塊實現;

B.由該“虛擬Web服務器”虛擬成用戶要訪問的網站與門戶業務用戶設備建立TCP連接,“虛擬Web服務器”向接入服務器底層硬件返回含有重定向信息的報文,再由接入服務器底層硬件按正常的轉發流程向門戶業務用戶設備發一個重定向到真正門戶網站Portal_Server的報文;

C.收到重定向報文后的門戶業務用戶設備的瀏覽器自動發起對真正門戶網站Portal_Server的訪問。

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簡易訪問網絡運營商門戶網站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步驟A,由門戶業務用戶在瀏覽器上輸入任何正確的域名、IP地址或任何的數字,形成上行IP報文;

所述的步驟B,由“虛擬Web服務器”虛擬成該IP報文的IP地址的網站。

2017年9月20日,敦駿公司向原審法院申請證據保全,原審法院依法受理申請,并出具(2017)閩05民初1124號民事裁定書實施了保全行為。

原審法院認為:

一、關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

(一)維盟公司關于被訴侵權產品各型號所采用技術方案的陳述意見

維盟公司于原審審理中陳述,其型號為“FBM-1000G”“FBM-1021V”“FBM-1051V”“FBM-294W”“FBM-296W”“WAM-1800”“G1000”“S-100”“S-200”“S-300”“S8”“WAM-1600”“WAM-1700”“FBM-945G”“FBM-220”“FBM-260W”“FBM-290W”“FBM-220W”的18款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相同,型號為“FBM-550”“WQR-3000”“FBM-1000V”“FBM-568”“WAM-100W”“FBM-541”“WQR-945+”“WQR-2000”“IBR-660”“IBR-690”“IVM-40”“IVM-60”“IVM-70”“IVM-80”“WAM-110W”“WAM-160”“WAM-170”“WAM-180”“FBM-1900”“WAM-190”“FBM-1041V”“FBM-6001W”“FBM-2021V”“FBM-2500V”“FBM-380W”“FBM-6003W”“FBM-641”“FBM-841”“FBM-945”“FBR-9800”“HDV-1089”“HDV989”“S6”“WAM-100”“WAM-110”“WAM-120”“WAM-130”“WAM-900W”“ZS-880”“ZS560”“ZS580”的41款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相同,且其技術方案均采用涉案專利的背景技術作為技術方案。2018年5月,維盟公司稱已將前述18款型號的技術方案作出更改,采用了與后41款型號產品相同的技術方案。

(二)原審法院關于涉案專利相關爭議問題的認定

1.維盟公司辯稱,抓取數據報文不能體現涉及內部實現的特征,包括:接入服務器底層硬件對門戶業務用戶設備未通過認證前的第一個上行HTTP報文,直接提交給“虛擬Web服務器”,該“虛擬Web服務器”功能由接入服務器高層軟件的“虛擬Web服務器”模塊實現,以及是否存在“虛擬Web服務器”,由“虛擬Web服務器”虛擬成用戶要訪問的網站與門戶業務用戶設備建立TCP連接,并且“虛擬Web服務器”向接入服務器底層硬件返回含有重定向信息的報文。具體而言,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通過底層硬件判斷出用戶設備未通過認證前的第一個上行HTTP報文后直接回復重定向報文,而權利要求1則是底層硬件判斷出第一個上行HTTP報文后需要提交給高層軟件的“虛擬Web服務器”,再由“虛擬Web服務器”將重定向報文返回給底層硬件并轉發到用戶設備。被訴侵權產品內部是如何生成、如何傳遞重定向消息無法通過報文體現。相比于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不需要調用高層軟件以利用“虛擬Web服務器”來處理重定向消息,其響應速度要明顯優于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

原審法院認為,采用維盟公司的辯解來判斷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方式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維盟公司所述內部實現方式中的技術特征,如“對門戶業務用戶設備未通過認證前的第一個上行HTTP報文”“返回含有重定向信息的報文”“虛擬成用戶要訪問的網站與門戶業務用戶設備建立TCP連接”等均可從報文中體現,不能體現的僅僅是底層硬件和高層軟件“虛擬Web服務器”之間交互的技術特征。

(2)雖然僅抓取數據報文不能直觀體現涉及內部實現的某些技術特征,但所屬領域技術人員可以結合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對上述特征作出判斷,從而確定被訴侵權產品的內部實現方案和權利要求1無實質差異。被訴侵權產品的軟件運行于內存和CPU中,而來自用戶設備的報文必然需要通過網絡接口等硬件才能提交給軟件。從維盟公司提供的證據《操作系統精髓與設計原理 第六版》第65頁的圖中“網絡接口控制器”(硬件)經過“中斷”再到“網絡設備驅動”(軟件)的帶箭頭的連線,就是體現硬件向軟件提交的實現方案。根據敦駿公司提供的被訴侵權產品和芯片的結構圖,該領域技術人員可以看出來自用戶設備的報文必然需要通過硬件(網絡接口wlan或者swtich)才能提交給運行在內存和CPU中的軟件。另,維盟公司提供的源代碼中,第8行jhl_iprcv_fast_conn2函數會接收網卡收到的IP報文,也是體現了硬件(網卡)提交報文給軟件(源代碼)。

(3)維盟公司辯稱被訴侵權產品的方案為底層硬件實現,這也不能說明和涉案專利存在差異。如其所述的“底層硬件”,實際也包含硬件和軟件,也必然包含上述硬件向軟件提交報文的技術特征。涉案專利說明書中載明:本發明的目的是設計一種簡易訪問網絡運營商門戶網站的方法,對現有“DNAT+SNAT+Redirect”技術方案進行提練,以盡量簡化強制Portal過程中對于接入服務器底層硬件的要求,同時簡化其實現技術。因為接入服務器的軟件實現重定向,不需要通過網絡發送到外部的門戶網站,不需要“DNAT+SNAT”,所以硬件直接提交給軟件。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也是在接入服務器內部實現重定向,不需要通過網絡發送到外部的門戶網站,因此不需要“DNAT+SNAT”,簡化其實現技術。

2.維盟公司辯稱,報文262和報文264之間不存在建立TCP連接所需要的三次握手報文。因此,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至少在步驟B與涉案專利明顯不同。原審法院認為,維盟公司的上述辯解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TCP三次握手報文”是新建立TCP連接的步驟,使用HTTP需要事先新建立TCP連接,在涉案專利步驟A中提到了HTTP,就隱含了要有“TCP三次握手報文”。雖然步驟A中省略了對新建立TCP連接的三次握手的描述,但并不影響本領域技術人員對該實現方式的理解。例如:在步驟C中也需要新建立TCP連接的三次握手,也進行了省略。因為“TCP三次握手報文”必須在上行HTTP報文前,即“TCP三次握手報文”必然在步驟A中,而非步驟B中。若用“TCP三次握手報文”對應步驟B的TCP連接,則B步驟中還要通過三次握手信息,另外重新建立TCP連接,否則,用戶設備無法接收HTTP重定向的報文。因此,本領域技術人員不會認為專利步驟B中的建立TCP連接的含義是TCP三次握手。

(2)HTTP是在TCP基礎上的傳送,必須一直處于“建立TCP連接”的狀態,才能傳送HTTP請求和響應。如果斷開TCP連接,就無法傳送HTTP請求和響應。每個HTTP報文都必須包含TCP報頭,用該TCP報頭為該報文“建立TCP連接”,維持“建立TCP連接”的狀態。若其中一個報文沒有TCP報頭,該報文就不能使用該TCP連接,也就是該報文沒有“建立TCP連接”,就不能被接收者正確接收。可見TCP報頭對該報文起到的作用就是“建立TCP連接”。不應該認為“建立TCP連接”必須是“新建TCP連接”,實際還是利用已建立的TCP連接,虛擬成網站和用戶設備建立TCP連接,即生成與網站一樣的TCP報頭,達到欺騙用戶設備的目的,使得用戶設備能接收報文,達到TCP連接的效果。

(3)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生成了HTTP重定向響應報文264,內容具體如下:源端口為80(Src Port: 80),這是虛擬成用戶要訪問的網站(sina.cn)的TCP端口;目的端口為49525(Dst port:49525),是用戶設備的TCP端口;源IP地址是虛擬成用戶要訪問的網站(sina.cn)的地址(sina.cn的地址是183.60.93.249);目的IP地址是用戶設備的地址。所以生成該TCP報頭所建立的TCP連接就是“虛擬成用戶要訪問的網站(sina.cn)與用戶設備建立的TCP連接”。

(4)維盟公司提交的代碼第280行到290行是軟件產生TCP報頭方法,第292行代碼(tcph->source= tuple->dst.u.tcp.port;//ptcp->dest;)對返回重定向的264報文的源端口進行賦值,賦值內容為:用戶訪問的網站產生的上行HTTP請求報文的目的端口。所以,被訴侵權產品的軟件生成該TCP報頭是“虛擬成用戶要訪問的網站(sina.cn)與用戶設備建立的TCP連接”。同理,在第237行代碼和第319行代碼中,“虛擬Web服務器”虛擬的IP地址也是用戶要訪問的網站。

3.維盟公司辯稱,涉案專利中的“底層硬件”“高層軟件”以及“虛擬web服務器”的定義和保護范圍不清楚,這導致專利的保護范圍無法確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述辯解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關于涉案專利的“底層硬件”“高層軟件”保護范圍是否清晰的問題,已于國家知識產權局的無效宣告程序中予以確認。針對涉案專利的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認為,通過閱讀說明書,結合對涉案專利整體技術方案的理解,本領域技術人員可以清楚權利要求1-4中所指的“高層軟件”和“底層硬件”是兩個相對的概念。而且,在維盟公司提供的證據《操作系統精髓與設計原理 第六版》第65頁的圖中,“網絡接口控制器”(硬件)在底層,“網絡設備驅動”(軟件)在與之相對的高層。所以稱為“底層硬件”“高層軟件”符合本領域技術人員的習慣。

(2)關于“虛擬web服務器”的概念,原審法院認為,本領域技術人員可知,涉案專利的重定向是指HTTP上傳輸的重定向。HTTP協議一般用于Web網站,接收HTTP請求,并返回HTTP響應的服務器一般都稱為“Web服務器”(參見百度百科關于“HTTP協議”的描述),HTTP協議的服務器稱為Web服務器。所以把“在接入服務器上虛擬成用戶要訪問的網站處理HTTP請求并返回HTTP重定向的響應的軟件”模塊稱為“虛擬Web Server”符合本領域技術人員的習慣。“虛擬web服務器”僅僅是對一個組成部分的描述,權利要求用技術特征對其進行限定,不會導致專利的保護范圍不清楚。

4.維盟公司辯稱,其部分產品的技術方案為通過Portal服務器實現跳轉,此系采用背景技術方案,不構成侵權。原審法院認為,維盟公司的辯解不能成立,具體理由如下:

(1)維盟公司陳述其技術方案系將HTTP報文發送到接入服務器門戶網站Portal服務器上,由門戶網站Portal服務器返回重定向,采用的是本專利的背景技術方案,但在原審審理中又明確返還重定向的Portal服務器可以在內部也可以在外部。原審法院認為,返還重定向的Portal服務器存在于內部時,上行HTTP報文不需要發送到門戶網站,直接由接入服務器內部的Portal服務器返回重定向。實現跳轉功能的路由器內核代碼和Portal服務器的代碼組成的“虛擬服務器”,與涉案專利的“虛擬Web服務器”相似。因此,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并非通過實施涉案專利的背景技術而產生。

(2)維盟公司在情況說明中提交了部分軟件代碼,但該代碼經過了截取處理,并非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所包含的完整運行代碼,也沒有指出由此代碼構成的該部分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所包含的技術方案存在何種具備“區別性”的技術特征。此外,維盟公司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包含的函數取名為DNAT和SNAT,亦不屬于區別技術特征,不能作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不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理由。

(三)由于涉案的59款被訴侵權產品所實施的技術方案相同,故原審法院以型號為“FBM-290W”的被訴侵權產品所實施的技術方案作為技術比對的樣本,具體演示過程如下:左側的筆記本電腦作為用戶設備,用該電腦的無線網絡連接到接入服務器(被訴侵權產品“FBM-290W”)提供的WiFi,供用戶上網使用。在該電腦上運行抓包軟件wireshark,抓取通過其無線網卡傳輸的報文,記錄用戶設備和接入服務器之間的所有報文。在外網(互聯網)報文檢測點插入一臺用于網絡報文檢測的計算機,該電腦有兩個網卡:其一是無線網卡,用于通過公證處的WIFI連接互聯網。其二是有線網卡,用來連接接入服務器(被訴侵權產品“FBM-290W”)的WAN口,用來抓取接入服務器向互聯網傳輸的報文。在無線網卡的“共享”頁面,選中“允許其它網絡用戶通過此計算機的internet連接來連接”的復選框,使得接入服務器可以通過右側筆記本電腦訪問互聯網。在右側筆記本電腦上運行抓包軟件wireshark,抓取通過有線網卡傳輸的所有報文,記錄接入服務器和互聯網之間的所有報文。

將權利要求1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進行比對:

1.權利要求1包含如下技術特征:A1.接入服務器底層硬件對門戶業務用戶設備未通過認證前的第一個上行HTTP報文,直接提交給“虛擬Web服務器”;

A2.該“虛擬Web服務器”功能由接入服務器高層軟件的“虛擬Web服務器”模塊實現;

B1.由該“虛擬Web服務器”虛擬成用戶要訪問的網站與門戶業務用戶設備建立TCP連接;

B2.“虛擬Web服務器”向接入服務器底層硬件返回含有重定向信息的報文;再由接入服務器底層硬件按正常的轉發流程向門戶業務用戶設備發一個重定向到真正門戶網站Portal_Server的報文;

C.收到重定向報文后的門戶業務用戶設備的瀏覽器自動發起對真正門戶網站Portal_Server的訪問。

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作為一種簡易訪問網絡運營商門戶網站的方法,其具備的技術特征覆蓋了權利要求1的全部技術特征,具體如下:

a1.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具有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征A1。報文262為http://sina.cn的請求報文,該HTTP報文的地址及端口號和建立的TCP的報文相同,而HTTP是在建立的TCP上傳輸的,而報文264為HTTP響應報文,其顯示出服務器名稱為server: wys。由此可見,被訴侵權產品的硬件將用戶機未進行Web認證前的報文262:http的請求提交給被訴侵權產品的軟件,通過響應報文截圖可以看到名稱為wys(server: wys)的服務器接收到了HTTP請求。在檢驗機全部外網25條報文中未體現出相對應的報文,因此可以認定為直接提交。

a2.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具有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征A2。在被訴侵權產品開機連接用戶設備和檢驗機后,可以將接入服務器設置為“允許Web認證上網”,在Web認證類型(系統自帶Web認證和第三方web認證)中選擇“系統自帶Web認證”。即被訴侵權產品上的Web認證功能是通過接入被訴侵權產品上的軟件模塊實現的,該軟件模塊提供HTTP響應和服務器名稱(server: wys)。

b1.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具有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征B1。報文256、258、259為建立TCP連接的報文,用戶機的IP地址為192.168.1.102,源端口號為49525,服務器的IP地址為183.60.93.249,目的端口號為80。報文262為http://sina.cn的請求報文,該HTTP報文的地址、端口號和建立TCP的報文相同,也就是說,該軟件虛擬成用戶機要訪問的網站sina.cn與用戶機建立了TCP連接。

b2.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具有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征B2。報文264為http響應(服務器名稱server: wys),內容包括“windows.location.href=http://lan.wayos.com/auth…”。也就是說,被訴產品向用戶機發送了含有門戶網站(Portal Server:an.wayos.com)的信息的報文。

c.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具有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征C。報文264為HTTP響應,內容包括 “windows.location.href=http://lan.wayos.com/auth…”。報文287為HTTP請求,內容包括“http://lan.wayos.com/auth…”,源地址為用戶機的地址,目的主機是lan.wayos.com。也就是說,實現了用戶設備對門戶網站的web認證的訪問。

綜上所述,被訴侵權產品“FBM-290W”具有權利要求1的所有技術特征。也就是說,僅通過對被訴侵權產品“FBM-290W”的操作,以及分析比對被訴侵權產品“FBM-290W”的運行報文,即可確定被訴侵權產品“FBM-290W”在“允許Web認證上網”模式下的使用過程落入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

2.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2是權利要求1的從屬權利要求,除了包含權利要求1中的技術特征A、B、C外,還包括如下附加技術特征:

D1.由門戶業務用戶在瀏覽器上輸入任何正確的域名、IP地址或任何的數字,形成上行IP報文;

D2.由“虛擬Web服務器”虛擬成該IP報文的IP地址的網站。

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具備的技術特征覆蓋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的全部技術特征,具體如下:

d1.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記載的附加技術特征D1是指用戶設備在瀏覽器上輸入任何正確的域名、IP地址或者任何的數字,形成上行IP報文。由此可見,報文254為DNS查詢請求,查詢sina.cn的IP地址。報文255為DNS查詢響應,sina.cn的IP地址為183.60.93.249。報文256、258、259為建立TCP連接的報文,用戶機的IP地址為192.168.1.102,源端口號為49525,服務器的IP地址為183.60.93.249,目的端口號為80。報文262為http://sina.cn的請求報文,該HTTP報文的地址、端口號和建立TCP的報文相同。也就是說,在瀏覽器地址任意輸入的sina.cn形成的報文256為建立TCP連接的報文。

d2.權利要求2記載的附加技術特征D2指由“虛擬Web服務器”虛擬成該IP報文的IP地址的網站。由此可見,報文254為DNS查詢請求,查詢sina.cn的IP地址。報文255為DNS查詢響應,sina.cn的IP地址為183.60.93.249。報文256、258、259為建立TCP連接的報文,用戶機的IP地址為192.168.1.102,源端口號為49525,服務器的IP地址為183.60.93.249。也就是說,由被訴侵權產品的軟件虛擬成sina.cn(服務器的IP地址為183.60.93.249,是新浪sina.cn的地址)。

據此,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也具有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記載的附加技術特征。

綜上所述,維盟公司生產的涉案59款被訴侵權產品所實施的技術方案均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和2的保護范圍。

二、關于賠償數額如何確定的問題

根據東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關于深圳維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輔導工作進展報告(第二期)》(以下簡稱《輔導報告》)載明的內容,2014年度,維盟公司營業收入為60692098.48元,利潤總額為11420792.47元,凈利潤為10025591.68元;2015年度,維盟公司營業收入為89570209.86元,利潤總額10873334.88元,凈利潤為10055047.64元;2016年度,維盟公司營業收入為133264347.39元,利潤總額為29486276.33元,凈利潤為25920661.5元。上述三年度凈利潤總和為46001300.82元。雖然維盟公司辯稱此《輔導報告》沒有經過財務審計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但我國的證券輔導上市工作是一個嚴謹、審慎、專業的前期準備程序,該報告中明確載明“東莞證券輔導工作小組嚴格按照輔導協議及輔導計劃的時間安排以及中國證監會對擬上市公司的有關要求,聯合廣東正中珠江會計師事務所及廣東啟源律師事務所對公司進行了盡職調查,通過實地考察、電話聯絡、對管理層進行訪談等方式進一步了解公司情況和存在的問題”,故該《輔導報告》所呈現的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經營業績具有較高的可信性,可作為確定賠償數額的參考依據。在涉案的62款產品中,型號為1037U、B85-6L、D525的三款產品,維盟公司聲明并非由其制造、銷售,也未形成技術方案,且敦駿公司對于維盟公司是否制造、銷售此三款被訴侵權產品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故敦駿公司所主張的62款被訴侵權產品中,原審法院僅以59款產品的銷售量作為確定賠償數額的參考依據。本案中,根據敦駿公司提供的公證書顯示:

(1)冠峰公司在天貓店鋪銷售的由維盟公司制造的被訴侵權產品的情況:“WQR-945+”的銷售金額為3200元(單價800元×4臺),庫存金額745600元(單價800元×932臺);“FBM-220”的銷售金額為1058650元(單價310元×3415臺),庫存金額為235290元(單價310元×759臺);“FBM-220W”的銷售金額為85800元(單價520元×165臺),庫存金額為60320元(單價520元×116臺);“WQR-3000”的銷售金額為24050元(單價1850元×13臺),庫存金額為24050元(單價1850元×13臺);“FBM-550”的銷售金額為465800元(單價680元×685臺),庫存金額5269320元(單價680元×7749臺),上述5款被訴侵權產品的總銷售金額為1171700元,總庫存金額1065260元(上述“FBM-550”的銷售及庫存應為下文中天貓店鋪“思皓數碼專營店”的銷售及庫存,由于原審判決對于冠峰公司在天貓店鋪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的總銷售金額以及總庫存金額的認定無誤,故將天貓店鋪“思皓數碼專營店”的銷售及庫存記載到冠峰公司在天貓店鋪項下系明顯筆誤,同理,冠峰公司在天貓店鋪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應為4款而不是5款——本院注)。

(2)天貓店鋪“思皓數碼專營店”銷售的由維盟公司制造的被訴侵權產品的情況:“FBM-550”的銷售金額為465800元(單價680元×685臺,按照累計評價數量計算——本院注),庫存金額為5269320元(單價680元×7749臺)。

(3)宇帆公司在天貓電器城銷售的由維盟公司制造的被訴侵權產品的情況:“FBM-220”的銷售金額為89900元(單價310元×290臺),庫存金額為3043580元(單價310元×9818臺);“FBM-945”的銷售金額為51000元(單價680元×75臺),庫存金額為6714320元(單價680元×9874臺);“FBM-260W”的銷售金額為98400元(單價400元×246臺),庫存金額為3876000元(單價400元×9690臺),上述3款被訴侵權產品的總銷售金額為239300元,總庫存金額為13633900元。

(4)安悅網絡在淘寶平臺銷售的由維盟公司制造的被訴侵權產品的情況:“FBM-220”的銷售金額為310元(單價310×1臺),庫存金額為181350元(單價310元×585臺);“FBM-260W”的銷售金額為1600元(單價400元×4臺),庫存金額為190000元(單價400元×475臺),上述2款被訴侵權產品的總銷售金額為1910元,總庫存金額為371350元。

(5)思皓公司在天貓平臺銷售的由維盟公司制造的被訴侵權產品的情況:“FBM-220”的銷售金額為68510元(單價310元×221臺),庫存金額為2849210元(單價310×9191臺);“IBR-690”的銷售金額為183260元(單價980元×187臺),庫存金額為9612820元(單價980元×9809臺);“FBM-260W”的銷售金額為188800元(單價400元×472臺),庫存金額為3807200元(單價400元×9518臺),上述3款被訴侵權產品的總銷售金額為440570元,總庫存金額為16269230元。

(6)hwf781028賣家在淘寶平臺銷售的由維盟公司制造的被訴侵權產品的情況:“FBM-220”的銷售金額為25420元(單價310元×82臺),庫存金額為385640元(單價310元×1244臺);“IBR-660”的銷售金額為8820元(單價980元×9臺),庫存金額為99960元(單價980元×102臺);“WQR-945+”的銷售金額為5600元(單價800元×7臺),庫存金額為135200元(單價800元×169臺);“FBM-260W”的銷售金額為4800元(單價400元×12臺),庫存金額為292000元(單價400元×730臺),上述4款被訴侵權產品的總銷售金額為44640元,總庫存金額為912800元。

(7)凌匯公司在天貓平臺銷售的由維盟公司制造的被訴侵權產品的情況:“WQR-2000”的銷售金額為6720元(單價1680元×4臺),庫存金額為157920元(單價1680元×94臺);“FBM-220W”的銷售金額為118560元(單價520元×228臺),庫存金額為90480元(單價520元×174臺);“FBM-260W”的銷售金額為148400元(單價400元×371臺),庫存金額為336000元(單價400元×840臺);“FBM-945”的銷售金額為167280元(單價680元×246臺),庫存金額為583440元(單價680元×858臺);“IBR-690”的銷售金額為438060元(單價980元×447臺),庫存金額為692860元(單價980元×707臺),上述5款被訴侵權產品的總銷售金額為484820元,總庫存金額為1860700元。

綜上所述,敦駿公司提供的公證書所顯示的截止公證保全日,網絡上10款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總金額為2848740元,庫存總金額為39382560元。原審審理中,原審法院責令維盟公司提交相應的財務報表、銷售臺賬、利潤報表等相關材料,但維盟公司均拒絕提供。在維盟公司怠于舉證的情況下,應負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據此,在計算維盟公司制造、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的數量及銷售金額時,可將10款被訴侵權產品的網絡銷售金額2848740元、庫存金額39382560元作為考量基準,并酌情上下浮動。維盟公司辯稱制造被訴侵權產品僅是其業務中的一部分,但并未提供證據佐證,且從其官網上所銷售的產品型號可知,被訴侵權產品基本覆蓋了維盟公司產品類型的所有型號。

由于雙方均未能證明權利人的實際損失和侵權人因侵權行為所獲得的非法利潤,故本案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規定的定額賠償方式確定賠償數額。根據前述對網絡銷售的部分被訴侵權產品銷售金額的分析可知,維盟公司的侵權行為給敦駿公司造成的損失已遠遠超過專利法規定的法定賠償的最高限額,若機械適用法定賠償最高限額的規定,將明顯有悖專利法第一條關于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的原則,嚴重損害社會公平和市場競爭秩序。據此,原審法院根據對全案證據的審查情況,綜合考慮以下因素:1.東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輔導報告》所呈現的維盟公司的企業規模,即企業的凈利潤連續三年均高于1000萬元;2.涉案59款產品基本覆蓋了維盟公司產品的所有型號;3.維盟公司主要以涉案專利為基礎,進而開展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4.僅10款被訴侵權產品的網絡銷售金額就達2848740元、庫存金額達39382560元;5.有證據表明的侵權時間自2015年起,侵權持續時間較長。據此,原審法院對敦駿公司要求維盟公司賠償經濟損失1000萬元的主張予以支持(含合理費用)。

維盟公司制造、許諾銷售、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侵害了敦駿公司的專利權,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法律責任。冠峰公司雖銷售了部分被訴侵權產品,但提供佐證合法來源的證據,且對其所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為維盟公司生產,各方均無異議,故敦駿公司要求冠峰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求,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判決:(一)維盟公司、冠峰公司應立即停止侵害敦駿公司涉案專利權的行為;(二)維盟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敦駿公司經濟損失1000萬元;(三)駁回敦駿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原審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81800元,由維盟公司負擔71000元,由冠峰公司負擔10000元。

二審中,維盟公司提交如下新證據:

第一組,證據1.1被訴侵權產品使用界面打印件;證據1.2名稱為“維盟Web跳轉技術 智慧WiFi跳轉認證 2019.3.1”的技術文檔(以下簡稱“維盟Web跳轉技術2019.3.1”),記載有被訴侵權產品的相關軟件代碼;證據1.3(2017)京73行初8629號庭審筆錄;證據1.4案件編號4W109138號的無效宣告請求案件的口頭審理筆錄;證據1.5公開號為WO01/49003 A2的PCT申請國際公開文本以及該PCT申請進入中國并獲得授權公告號CN1302650C的發明專利說明書,證明被訴侵權產品使用的方法不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

第二組,證據2.1廣州科匯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匯公司)出具的3份聲明,內容為科匯公司聲明其為維盟公司的代理商,其下級代理商分別為思皓公司、凌匯公司、宇帆公司,科匯公司是根據下級經銷商的訂單備貨并發往下級經銷商;證據2.2思皓公司、凌匯公司、宇帆公司各自出具的聲明,內容為其各是維盟公司的代理商,所經營產品均采購自上級經銷商科匯公司,其在網上標注的庫存產品為虛標,均是按照上月銷量按需進貨;證據2.3維盟公司與科匯公司之間一系列的產品銷售訂單;證據2.4維盟公司官方網站內容的打印件,證明被訴侵權產品銷售數量低。

第三組,證據3.1標題為“三星成了‘磨刀石’?對三星虎視眈眈的,除了華為還有它們”的網評文章打印件;證據3.2“買下華為13件發明專利,告過三星微軟,如今獲賠500萬榮升指導案例”;證據3.3敦駿公司通過訴訟方式主張他人侵權的專利列表;證據3.4內容為敦駿公司以自己名義申請的唯一一項專利的檢索信息打印件,證明敦駿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系惡意訴訟。

敦駿公司對于維盟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

關于第一組證據:證據1.1系維盟公司單方提供的打印件,真實性存疑,該證據未顯示所涉及的是哪一款被訴侵權產品,也未顯示任何時間信息,不能推翻侵權認定結果;證據1.2經過了截取處理,并非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所包含的完整運行代碼;證據1.3維盟公司并未具體指明該證據中專利權人的哪些陳述限縮了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或引起禁止反悔;證據1.5系維盟公司在證據1.4所涉無效宣告請求案中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的用于證明涉案專利無效的證據,由于維盟公司主動撤回了4W109138號的無效宣告請求,導致國家知識產權局并未對維盟公司該次無效宣告請求作出決定,故證據1.4、證據1.5對涉案專利保護范圍的確定沒有影響。

關于第二組證據:證據2.1~證據2.3不能反映維盟公司被訴侵權產品的全部銷售情況,以偏概全,真實性存疑。證據2.4無法確定任何與被訴侵權產品銷量有關的信息,也無法確定網頁的形成的時間,無法達到其證明目的。

關于第三組證據:證據3.1~3.4,敦駿公司作為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通過訴訟依法維權,主觀上不存在任何惡意,不構成惡意訴訟。

本院對于維盟公司提交二審證據的認證意見:第一組證據:證據1.1、證據1.2,無法確認其形成時間和形成的環境,在無其他證據佐證其真實性的情況下,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證據1.3~證據1.5分別來源于國家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公開可查詢的專利文獻庫,故確認其真實性。第二組證據:證據2.1、證據2.2系案外人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雖并未有該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但能夠與證據2.3形成相互印證關系,故本院確認其形式真實性。證據2.4為維盟公司官方網站內容的打印件,本院亦確認其真實性。第三組證據:證據3.1~證據3.4因敦駿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并不持異議,故本院確認其真實性。對于上述本院確認真實性的證據是否能夠達到維盟公司的證明目的,本院將結合全案事實予以綜合認定。

敦駿公司二審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庭審后,維盟公司分別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5月18日、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三份代理意見,對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侵權技術比對以及原審判決確定損害賠償額的恰當性作了詳細闡述,與其在庭審中發表的意見基本相同。維盟公司在2020年2月10日提交的代理意見的同時,隨附該代理意見提交了9份證據材料:附件1為維盟公司提交的二審證據1.4;附件2為4W109138號無效宣告請求案中維盟公司提交的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書;附件3為上述無效宣告請求案中維盟公司提交的意見陳述書;附件4為公開號為WO01/31886A2的PCT申請國際公開文本以及該PCT申請進入中國階段的CN1433622A號發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附件5維盟公司提交的二審證據1.5;附件6為US2002/0056053A1公開文本及其譯文;附件7為WO01/49003A2公開文本的中文譯文;附件8為深中岳審字【2018】第553號審計報告;附件9為深天大審字【2019】第224號審計報告。本院將上述證據材料向敦駿公司予以轉交,敦駿公司對此發表了相關意見。鑒于上述證據材料已超過二審舉證期限,且在二審庭后提交,故本院不作為書證使用,將其視為維盟公司的意見陳述,并結合全案事實,對其證明力進行綜合認定。

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

1.2017年1月12日,維盟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請求涉案專利權全部無效,國家知識產權局予以受理,案件編號為4W105447。2017年8月14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第33077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維持涉案專利權全部有效。維盟公司對該決定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知識產權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17)京73行初8629號行政判決,駁回維盟公司的訴訟請求。維盟公司不服該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行終282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2019年6月26日,維盟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請求涉案專利權全部無效,國家知識產權局予以受理,案件編號為4W109138。在該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案中,維盟公司分別于提出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當日、2019年7月22日提交意見陳述時,提交了公開號為WO01/31886A2 、WO01/49003A2、US2002/0056053以及US6247054B1專利文獻文本,作為涉案專利不具有創造性的證據使用。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19年10月11日對該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案進行了口頭審理,之后,維盟公司主動撤回了該次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現已結案。

3.涉案專利背景技術中記載:“Portal業務是NSP/ISP(網絡服務提供商/英特網服務提供商)提供給用戶的一種新型的寬帶接入業務,用戶在上網時,可以通過標準的WWW瀏覽器(Internet Explorer或Netscape Navigator)訪問其門戶網站(Portal_Server,通過Web_Server來實現)進行。各運營商有自己的Portal_Server。”

4.涉案專利說明書第5/9頁~6/9頁記載:“本發明僅提取這個重定向的思想,設計了一種可以不需要作DNAT和SNAT的強制Portal技術方案。其設計思想是這樣的:既然在強制Portal的過程中Portal_Server只簡單的起到向用戶發一個重定向報文的作用,那么就完全可以在接入服務器端實現一個簡易的‘虛擬Web Server’,它的功能就是接收用戶需做強制Portal的報文,虛擬成用戶要訪問的網站與之建立TCP連接,然后由該‘虛擬Web Server’向用戶端發一個重定向到Portal_Server的報文,以便讓用戶直接訪問Portal_Server。這時由于這個虛擬的‘Web Server’是在接入服務器端通過軟件實現的,當接入服務器的底層硬件接收到一個報文時,只需簡單地判斷一下該報文是否是需要作強制Portal的報文,如果是,就直接將這個報文提交給這個‘虛擬Web Server’就可以了,而這個‘虛擬Web Server’向用戶端返回的報文就相當于用戶要訪問的Portal_Server網站返回的報文,所以就不必再作源地址轉換(SNAT)了,完全可按正常的IP轉發流程處理。最后用戶端收到重定向報文后,瀏覽器就會自動發起對真正的Portal_Server的訪問,實現強制Portal。由于本發明的主要技術是利用‘虛擬Web Server’向客戶端發重定向報文,從而實現強制Portal,從而形成一種利用‘Redirect’實現的強制Portal技術。”涉案專利說明書第7/9頁記載:“步驟3,‘虛擬Web Server’(如虛擬Sina)對接收到的報文進行分析,得到目的IP地址,并將該目的IP地址作為這個‘虛擬Web Server’(如虛擬Sina)的地址,此時的這個‘虛擬Web Server’(如虛擬Sina)就虛擬了用戶要訪問的網站了,由‘虛擬Web Server’(如虛擬Sina)向接入服務器底層硬件返回含有重定向信息的報文;步驟4……”。

5.2018年11月20日,維盟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一份名稱為“維盟內核web跳轉技術 智慧WiFi跳轉認證”的技術說明(以下簡稱“維盟Web跳轉技術2018.11.20”)。在該說明中記載,維盟公司認為被訴侵權產品采用的認證跳轉設計思路是路由器收到終端用戶的數據報文后,數據都在系統內核(“底層硬件”)中處理,這樣可以減少處理時間的消耗,加快處理速度。在該說明中記載了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處理流程圖及相應代碼片段。

6.在2019年3月1日原審法院組織的調查中,原審法院詢問維盟公司,涉案所有型號的路由器所采用的技術方案是否與“維盟Web跳轉技術2018.11.20”中記載的技術方案一致,維盟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述“大體是那份技術方案,有細微區別”“主要是表現方式和實現方式有區別”。原審法院要求維盟公司于3月22日前提供涉案59個型號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如果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供,則將以維盟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提交的沒有具體說明哪個型號的“維盟Web跳轉技術2018.11.20”中記載的技術方案作為涉案59個型號的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相比較。

7.2019年3月20日,維盟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情況說明一份,主張涉案的“FBM-290W”等20款型號的路由器產品(“FBM-1000G”“FBM-1021V”“FBM-1051V”“FBM-294W”“FBM-296W”“WAM-1800”“G1000”“S-100”“S-200”“S-300”“S8”“WAM-1600”“WAM-1700”“FBM-945G”“FBM-220”“FBM-260W”“FBM-290W”“FBM-220W”“FBM-550”“WQR-3000”,因維盟公司認為“FBM-550”“WQR-3000”2款路由器在2015年已經停止生產銷售,故在原審后續訴訟過程中表述為除了前述“FBM-550”“WQR-3000”之外的18款被訴侵權產品采用相同的技術方案)所使用的Web跳轉技術方案與其在2018年11月20日提交的“維盟Web跳轉技術2018.11.20”中記載的技術方案相同。而其余“FBM-1000V”等型號的路由器則使用了另一種技術方案,并提交了記載相關技術方案的附件。附件中記載了如下內容“我們的認證設計思路是路由器收到終端用戶的數據報文后,數據在系統內核(‘底層硬件’)中判斷源IP地址和目的IP地址后,通過DNAT發送到Portal服務器進行http-get判斷處理,Protal服務器處理完成后,通過SNAT回復302跳轉地址。區別于對方專利的本地認證跳轉處理方式”及相關軟件代碼的片段。

8.在2019年4月23日原審法院組織的調查中,維盟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述“剛才原告所講的技術只是其專利說明書的現有的‘目的地址+源地址轉換+重定向’的一種強制(Portal)業務技術是早在其專利發明申請之前就有的背景技術方案。我們現在說明的產品用的就是這個技術。第1-18我們現有的技術方案于2018年5月份已經更改為與第21-59相同的技術方案,因此對于2018年5月份之后的所有生產產品的技術方案與之前所提交‘維盟Web跳轉技術2018.11.20’中記載的技術方案不同”。

9.東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深圳監管局出具《輔導報告》,該《輔導報告》記載:“本期輔導的期間為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7月26日。在此期間,東莞證券輔導工作小組嚴格按照輔導協議及輔導計劃的時間安排以及中國證監會對擬上市公司的有關要求,聯合廣東正中珠江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有限合伙)及廣東啟源律師事務所對公司(維盟公司)進行了盡職調查,通過實地考察、電話聯絡、對管理層進行訪談等方式進一步了解公司情況和存在的問題, 并在上述基礎上對公司規范運作情況進行了調查和指導,對輔導對象進行了輔導工作。”“根據財務核查的要求,核查了公司和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報告期內的銀行流水情況,并向相關銀行發出征詢函”“根據公司關聯方提供的調查表和網絡查詢情況,對公司的關聯方進行了確認,并核查了報告期內與關聯方的交易往來情況,對相關關聯方進行了訪談”“公司的財務獨立:公司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企業會計準則》的要求建立了一套獨立、完善、規范的財務會計核算體系和財務管理制度,并建立健全了相應的內部控制制度和對子公司的財務管理制度,能夠獨立作出財務決策。公司設立了獨立的財務部門,配備了專職財務人員;公司在銀行獨立開立賬戶,擁有獨立的銀行賬號;公司作為獨立的納稅人,依法獨立進行納稅申報和履行納稅義務。”“本輔導期內,公司不存在財務虛假情況和重大訴訟、糾紛。”

10.在2018年10月17日原審法院組織的庭審中,原審法院責令維盟公司于此次庭審后20個工作日內提交與